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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源、陈婵娟 |监察侦查取证中刑讯逼供的审查认定

发布时间:2024-12-13 12:06:51 点击量:

刘维源、陈婵娟 |监察侦查取证中刑讯逼供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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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酷刑作为一种典型的非法取证手段,古今中外都被广泛运用。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关于酷刑和口供的实地调查数据显示,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办理的案件中,分别只有17%和11%,1.33%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报告自己曾遭受酷刑逼供。忏悔。在“口供为王”的证据制度和“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下,据有关统计,时至今日,刑讯逼供仍然是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口头证据的理由中比例最高的。 。因此,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这种直接侵犯当事人身体健康权和意志自由权的非法取证方式。严重影响程序公正,直接否认使用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的证据资格。

你有个好计划,我有壁梯。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反腐败、破案压力下,刑讯逼供的手段并没有消失。而是逐渐从“硬”转变为“软”,从“明”转变为“暗”,即从明显的暴力到使用束缚等留痕手段,逐渐转向无痕的手段。作为变相的体罚。同时,监察侦查案件时间跨度长,律师只有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导致犯罪嫌疑人难以准确交代相关线索或用于提取口供的材料信息。由于记忆模糊而遭受酷刑。上述两个原因共同导致被告人和辩护人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难以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启动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面对现实困难,积极维护委托人权益,是律师的天职。为此,笔者将从刑讯逼供的内涵入手,结合案件,分析监察侦查案件中如何审查和认定刑讯逼供,供大家参考。

一、刑讯逼供的内涵

(一)

刑讯逼供的内涵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在违背被告人意愿的情况下,采用殴打、非法拘束、变相体罚等暴力方法,致使被告人犯罪的行为。使被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即认定刑讯逼供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要求,即侦查人员需要使用殴打、非法使用束缚等暴力手段,或者变相体罚等严酷手段。其中,殴打等暴力行为是传统的刑讯逼供手段,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一般没有异议。关于变相体罚的认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一定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它规定,一般来说,变相体罚包括长期冷冻、饥饿、日晒、烘烤、激光照射、疲劳等。审讯、禁止被调查人上厕所等,以打击被调查人的生理需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身体虐待。 ,损害他们的健康。除上述对被调查人进行肉体折磨的方法外,变相体罚还包括使用药物、催眠等手段使人丧失意志力和判断力,使被调查人遭受精神摧残。酷刑。实践中一种常见但有争议的方法是对被调查人进行约束。法院在认定捆绑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时,会审查捆绑的理由,即捆绑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取口供?还是为了防止被调查人自杀、自残、攻击他人等危险行为?检察官办公室负责解释约束理由。刑讯逼供的实施不仅包括侦查人员本人,还包括侦查人员纵容、教唆、教唆、强迫他人实施上述行为。

其次,还有程度的要素,即侦查人员所使用的酷刑手段需要使被侦查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这里的痛苦包括身体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痛苦。至于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使被调查人难以忍受的程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法官会根据侦查人员所采用方法的性质、持续时间,被侦查人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精神状况,结合被侦查人员造成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分析。审讯方法对被调查人,形成良心自由。 。

第三,结果要件,即侦查人员所使用的刑讯手段需要使被侦查人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招供,违反了招供的自愿要求。此类口供的真实性难以保证,这是非法排除刑讯逼供的适用依据。

(二)

疲劳审讯的内涵

对于变相体罚等非法取证手段,疲劳讯问是最常用的一种。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疲劳讯问的时间,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关于疲劳审讯的判定,主要考虑四个因素,即审讯持续时间、审讯发生时间、审讯休息时间、多次审讯间隔时间。实践中,也存在根据上述四点判定疲劳讯问并排除相应口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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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点——讯问时长,司法实践中疲劳讯问的情况分为三种:连续讯问超过8小时不满12小时、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不满24小时、连续讯问超过8小时不满24小时。审讯时间超过24小时,其中前两种情况所占比例极低,多为第三种情况。第三种情况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传唤、传票期限的规定,该条作为认定疲劳讯问的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点——讯问发生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凌晨或深夜讯问发生时作为判定疲劳讯问的依据。这一认定主要是基于凌晨审讯违反人体运行规律的事实。此时,被审讯人往往会因意识混乱、意志薄弱,无法保证相关供述是被审讯人出于自愿而做出的真实供述。

关于第三点——讯问期间的休息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讯问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审讯过程中,被审讯人的饮食无法保证。它是一种通过饥饿和口渴进行的体罚,而长期不间断的审讯也会使被审讯者缺乏必要的休息时间,使其在审讯过程中难以保持清醒的头脑。司法实践中,一般结合讯问时间的长短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疲劳审讯。

关于第四点——多次讯问的间隔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为禁止连续讯问提供了法律依据。连续审讯的实质是变相延长审讯时间。实践中,法院也会将此作为疲劳讯问的认定。

2. 刑讯逼供审查

(一)

对暴力体罚的审查

案件由监察委员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直接介入案件。这时,律师应尽快约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在监督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因时间过长而忘记刑讯逼供的相关细节,另一方面是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自己如实供述的权利。向检察官告知其曾遭受刑讯逼供,为后续辩护人申请或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依据。询问时,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刑讯逼供的内涵,以便当事人辨别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监察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确实实施刑讯逼供的,辩护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刑讯逼供的人、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刑讯逼供,为后续收集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材料提供线索。 。

在刑讯逼供案件中,审查讯问程序合法性的材料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证据材料是监督侦查阶段记录被调查人身体状况的书证,包括被拘留人进入看守室体检表、被拘留对象体检记录表、登记表等。离开看守所的情况、入境健康检查登记表、伤情检查登记表、健康档案、受伤照片、看守所用药记录等。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外出就医的,还需结合证明医疗内容和时间的记录,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急救中心来电受理表等,以确定拘留前是否进行过医疗处理。现有的健康问题,或拘留期间出现的健康问题。这类证据主要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获取,一些医疗材料也可以由律师自己获取。

第二类证据材料是了解刑讯逼供情况的有关人员的口头证据,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被告人所写的刑讯逼供笔录、供述等自写材料;拘留场所的侦查人员和看护人员、医生和其他证人、证人关于被告人身体状况和医疗情况的证词。律师需要向法院申请获取此类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此外,实践中,监管人员通常会出具“情况陈述书”,以确认其取证过程合法,被告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此类书面材料应具有主管人员就证据收集合法性提供的书面证言的特征。但由于主管本人是涉嫌非法取证的行为人,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他的书面证词的证明价值不应得到肯定。

第三类证据材料是可能记录刑讯逼供的录音录像,包括整个审讯过程和羁押期间具体时间的录音录像。律师需要向法院申请访问权。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配合,经批准后依法提供。虽然《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拘留期间应当全程录像,但根据监察机关领导的公开表态,与公安查处的其他案件不同,监管机构有条件提供拘留期间24小时录音录像。 。而且,酷刑作为最严厉的取证手段,严重侵犯了被调查人的基本人权。取得的口供存在伪证风险,应严格审查。尽管法律尚未规定羁押期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如果律师能够提供一定的线索和材料证明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就足以让法官怀疑监察机关是否使用酷刑逼供。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消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向监察机关调取特定时间看守所的录音、录像。

关于录音、录像,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录音、录像的形式,包括录音、录像的同步性和完整性深圳取证公司,即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存在选择性录音、编辑、删除等情况。 :询问被诉人核对笔录并签字确认后,录音、录像是否从头到尾进行。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是否一致。二是录音录像内容。录音、录像是否显示被告人遭受殴打、非法束缚等暴力手段,被告人是否受到身体伤害或者遭受其他难以忍受的痛苦,录音录像是否提及被告人遭受酷刑。强迫认罪。

(二)

对变相体罚的审查

变相体罚还会使被调查人遭受难以忍受的身心痛苦。但与暴力手段不同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变相体罚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为它不会在被调查人的身体上留下任何痕迹。因此,需要重点关注。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根据权威机构对上述条款的解释,羁押期间,监管机关应当保障被羁押人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并关注被羁押人的身心健康。对于生病或者身体不适的人员,应当及时提供医疗服务。这既是保护被拘留者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有利于保证侦查顺利进行。合理安排讯问在押人员的时间和期限。一般情况下,审讯时间应尽量安排在白天或晚上十二点前,且审讯时间不宜过长。实践中,违反上述规定,针对被调查人生理需要的肉体折磨行为层出不穷,包括:冷冻、饥饿、暴晒、烘烤、疲劳审讯、拒绝治疗等,是变相的体罚形式。隐蔽性和形式多变,使得法律无法通过列举来穷尽变相体罚的所有方式,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难以提供被告人遭受变相体罚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对变相体罚的审查不力。体罚是一种非法的证据收集方法,严重依赖同步录音。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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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变相体罚形式是疲劳审讯。综合以上分析,辩护人在审阅讯问笔录时,应重点关注讯问持续时间、讯问发生时间、讯问休息时间以及多次讯问间隔时间等。

目前,审讯时长的审查在学界和司法界都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我国规定8小时工作制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在实践中,以8小时为界限,重点审查超过8小时的单次讯问笔录可能会有所帮助。

关于询问发生的时间,根据《中国睡眠研究报告2022》深圳侦探找人,大多数居民在22点至24点之间睡觉,6点至8点之间起床。笔者认为,如果讯问时间发生在24时至6时之间,应重点审查。

关于讯问休息时间,在单次长时间讯问中,应当保证被侦查人在讯问过程中有吃饭、喝水、如厕等休息时间。例如,在12小时的讯问过程中,被侦查人应讯问人员的休息时间只有0.5小时,这显然不足以保证被讯问人吃喝有必要的休息时间,而应予以仔细审查。就每日休息时间而言深圳证据调查公司,结合司法案例和陈光中教授的观点,普遍认为应保证被诉人每天连续休息时间为6小时。未能保证被诉人基本休息时间的情况需要重点审查。 。

关于多次讯问的时间间隔,一般来说,如果单次讯问的间隔时间小于一小时,一般可以认为是连续讯问。应将多次询问的时间相加来判断是否为长询问。实践中,不断更换侦查人员、产生多份讯问笔录的长期轮换讯问,也是疲劳讯问的方式之一,应重点审查。

讯问的持续时间、讯问发生的时间、讯问的休息时间、多次讯问的间隔时间,一般可以结合讯问笔录标题记录的时间来审查讯问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为了避免辩护人、检察官、法官在取证过程中审查是否存在疲劳讯问,一些侦查人员会在讯问笔录中记载与实际相反的虚假讯问开始时间。此时,律师需要向法院索取《讯问讯问证明》、《留置物讯问移交表》以及留置地的《讯问登记表》,以核实上述记录的讯问时间是否相符。材料与笔录中记录的审讯开始时间类似。如果两者时间差较大,应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以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疲劳审判。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应当注意被讯问人神志是否清醒、表情是否清晰流畅、坐姿是否正常等。审查上述材料后,如果发现审讯过程中可能会同时出现多种疲劳审讯情况,应综合分析。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当考虑被调查人的年龄、生活工作经历、身体状况、性格特征以及接受讯问等情况。讯问过程中的地点、被讯问人的精神、身体状况以及口供的稳定性等因素,都证明了讯问过程中疲劳讯问的存在。

除了疲劳讯问这种剥夺被调查人休息时间的非法取证方式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监督人员拒绝保障在押对象生病、需要定期吃药就医的权利的案例。治疗并吃药。对于此类非法取证,辩护人应当根据被调查人拘留前的体检报告、被拘留对象的体检记录表、入境健康检查登记表、健康档案等进行综合审查。 。如果拘留体检登记上记载了被申请人的健康状况,但执勤记录中没有显示被申请人服药或者接受治疗的情况,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剥夺了被申请人寻求帮助的权利。医疗并迫使他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不能排除相应供述是被申请人因患病、神志不清而作出的不真实供述。

三、排除刑讯逼供实例分析

在王一、王二等人玩忽职守罪的一审判决中[案号:(2019)宁0424刑初60号],被告人王二在庭审中申请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供述和辩护被消除,法庭庭后通知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某2证据调查的合法性出示相关证据。庭审后,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某2的同步音视频讯问光盘。法院组织本案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侦查机关经审查,于2019年7月6日15时35分至19时27分讯问被告人王某2时调查取证,对被告人王某2进行训诫、询问。王某2站起来,针对被告人王某2指称其身体状况不佳,羁押期间,侦查机关未提供相关体检证明材料。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侦查人员在2019年7月6日15时35分至19时27分讯问被告人王二时,有不当行为,讯问笔录予以排除。

本案中,辩护人在庭审中申请排除监察机关非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并提供了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出现身体问题的线索。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消除程序。此时,公诉人有能力证明讯问过程合法,证明的标准必须是消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公诉人可以出示体检记录、体检证明等证据材料,也可以请求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护理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明侦查阶段被告人的身体、心理状况。好,不存在暴力或变相体罚迹象,被告人在羁押过程中的医疗权利依法得到保障。但本案公诉方未能提供相关医学证明材料,不排除侦查人员使用暴力手段或拒绝医疗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

检察官还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公诉人制作的本案讯问过程同步音视频证明,侦查人员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侮辱的规定。审查和调查过程中体罚的情况。讯问过程中,有训斥、体罚被调查人的行为。现有证据和材料足以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训斥、体罚。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拒绝为被告人提供医疗的可能性。可以认定,侦查人员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身体健康,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强迫其自愿供述,对通过上述非法取证方式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应予以排除。 。

结论

马丁·路德·金曾说过:“手段代表着正义,也代表着理想。人无法通过不正义的手段达到正义的目标,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木。”在审查侦查过程中,埋下刑讯逼供的毒种,只会导致冤假错案。在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当今时代,监察机关应坚持法治理念,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人权,摒弃人治观念,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调查取证,为公正办案奠定基础。刑讯逼供的本质是权力失控。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本​​身已经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任由权力失控,程序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检察院、法院应积极履行职责,积极调查取证合法性上有争议的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和责任,与当事人核实是否使用刑讯逼供,并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事实证据,是否需要自行申请或者调查取证。这既是律师作为辩护人保护委托人权利不受侵害的职责,也是律师作为法人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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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料

调查取证_取证调查是哪个部门_取证调查机构

Liu Weiyuan律师,北京Dachen(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最高人民的检察官和民事银行案件的咨询专家,国家律师协会,国家律师协会委员会成员委员广东律师协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仲裁法院的贝哈伊国际仲裁员和律师16年的律师。专注于捍卫重大和复杂的犯罪犯罪,包括职业犯罪,金融犯罪,经济犯罪以及跨境和刑事案件,并在争议解决和刑事辩护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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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Chanjuan律师是北京Dacheng(Guangzhou)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重点是捍卫与工作有关的犯罪和欺诈犯罪。